法和道德的區別

2012/01/27本網報導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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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/01/26

就內容而論,法和道德,同是社會的規律,且又同是人的意思和利益的規律,在這些說來,二者實無所區別。二者的區別,祇在於法的規律,有強要性,而道德規律,則沒有強要性。

 

【前言】

日本憲法學的奠基人之一、「日本憲法學的泰斗」、「學界第一人」──美濃部達吉重要著作。

法和道德的區別

在對於法的違反,依國家的權力加以制裁,或定有強制手段的場合,法和道德的區別,原很明瞭,但這些強制手段,並不是必然隨伴所有的法之必然的要件,法之缺乏這種強制手段者,不在少數,這已如右所述,所以法和道德區別的標準何在,並不是明瞭的問題。

以法和道德的區別,在於其規律的內容,道德是人的內部的精神作用的規律,而法則是人的外部行動的規律,或以道德是關於各人主觀的良心發動的規律,而法則是關於人和人相互間的關涉的規律,像這種學說,屢被倡導,但卻難於贊成。因為兩者的區別,並不在於規律內容的差異。就內容而論,法和道德,同是社會的規律,且又同是人的意思和利益的規律,在這些說來,二者實無所區別。二者的區別,祇在於法的規律,有強要性,而道德規律,則沒有強要性。

道德的規律是相對的,訓誡的,而為「希望這樣」、「這樣可以」的規定,至於各人在實現的場合,遵守與否,純任諸各人良心的自由判斷。這是作為善惡的標準,而以遵守者為「善」作其規律的本質,社會的人們,遵守道德,固是社會生活之所望,但強要其遵守卻非社會生活必須的要件,又因為對於應該強要的程度,並不備有固定的明白的形體之故,純任之人們自主的判斷。其判斷錯誤,或故意盲目判斷,以致違反規律,固是不道德的惡行,但並不是社會所不許的不法。

法的規律則是絕對的、強要的,其所要求者是「應這樣」、「不可不這樣」以不給人們自由判斷的餘地,不問其自己願意與否,必須遵守,為其規律的本質。道德的規律,是作為善惡的標準,法的規律,則超越善惡之界,而要求人們之絕對依從。

法和道德的區別,祇是在於上述之點,此外法和道德,通常所存的差異,祇是通常的差異而已,不是本質的差異。

第一、法的規律,因為帶有強要性的結果,都是形式的,以作為具備一定形體的外部的生活行動的基準而規定者為普通,在這點說來,和道德之訴諸人們的良心,置重實質,而不問形式如何者,恰相對照。道德所規律者,置重於人的動機,而不問外部的形體。而法律則是置重於表現外部的行動形體,以不問動機如何為普通。例如法有禁止未成年者喫煙的規定,在滿二十歲之前喫煙均為不法,但自滿二十歲之日起,忽而變為適法的行為;又如禁止夜間狩獵的法律,以日沒的時間為界,在日沒的前一瞬,固是適法行為,但瞬息之後,同樣的行為,卻是不法了。

但這卻不是法和道德的本質的區別。法的規律,雖能說大體是形式的,但卻有時和道德的規律一樣,以內部的精神為對象而施強要者,亦非鮮見。其不祇外部的形式行動,以內部的動機,為法的內容,而責以應具一定居心的義務,即其適例。其最著者,要推官公吏或其他對於國家和公共團體,在公的勤務關係的地位者,所負的義務,例如官吏對於國家,負有忠實辦理其職務的義務,而所謂忠實的義務,即是從自己的良心,而盡瘁公務的義務,且並不是單以應為或不為某種外部的形式的行為為滿足,而是要求內心的精神作用,這又不僅道德律而已,而是法所強要的義務。又在其他的法律,常命從事某種業務者以對於某種特定事務的注意義務,在民法上常有「『善良管理者』之注意」的用語,此外汽車和火車的司機、船長、醫生、產婆等等,也都隨其所做的業務,而課以一定的注意義務。而這些注意義務,都是對於內心作用的義務,而不僅是一定的形式行動而已。至於親於子有監護教育的義務,監護人於禁治產者,有盡力監護的義務,證人鑑定人,有真實陳述的義務等等,也可以說是同樣的事情。

第二、法的規律,因為其強要性的結果,一定有明白表示的必要。蓋使不得知法的規律的內容,亦難望得以強制其遵守法的規律,所以以成文條規的表現為原則者,要是為擔保法的明確性的原故,在這一點說來,和道德的規律,都不以這種成文條規舉示,而缺乏明確性者,恰形成顯著的對照。

然而,這也不過程度的差異而已,並不是本質上的區別。在現代,國家的法,固然以成文條規表示者,占法的大部,然而,卻不是任何時代都是這樣,而且其以成文條規表現者,也不是絕對明白。因為它常常不明白的緣故,乃有實證的法律學的必要,又第一審判決,依第二或第三審的判決而廢棄,行政官廳的處分,依行政法院而宣告違法者,不在少數。法的具體內容怎樣?並不一定是任何人都能明白的事情,其因著專門家的真摯研究乃得明白者,多多有在。

(本文轉載美濃部達吉之書《法之本質》,由臺灣商務印書館出版發行)